摘要: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,杜某为自己所有的轿车庄某经营的洗车中心办理了包月洗车服务。后因杜某未及时将小车开走,故庄某将该小车放置
【基本案情】
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,杜某为自己所有的轿车庄某经营的洗车中心办理了包月洗车服务。
2017年8月12日,杜某将自己的轿车开往庄某经营的洗车中心冲洗,小车内附有车钥匙。后因杜某未及时将小车开走,故庄某将该小车放置在经营的店铺内。次日,庄某发现店铺内的财物被盗,其中有杜某小车的钥匙。庄某立即让其妹庄甲向刑侦大队报案。事发后,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。
2018年5月17日,杜某向法院起诉。请求判令庄某、庄甲赔偿车内被盗的现金2000元;更换原厂配置的全车锁(含电门锁)、防盗器、挡杠锁各一套,并承担更换及拆换费用,或赔偿杜某因更换及拆换所需配件的费用4100元。
【问题呈现】
杜某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?
观点1:不予支持。庄某已履行服务合同的义务为杜某洗车,因杜某没有及时开走小车,庄某为小车安全考虑将小车整晚放置在店铺内,已超出服务范围,属于无因管理,并非其保管不当造成杜某车钥匙的被盗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观点2:予以支持。杜某没有把车开走,庄某就应该及时通知其将车开走。庄某没有及时通知,就应该履行保管车辆的责任。
【按例说法】
杜某接受庄某提供的有偿洗车服务,双方之间系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,但双方的服务合同仅体现为一张收款收据,该收据只载明“2017.7.3—2018.1.3洗车包月6个月,免费赠送两次车内蒸汽。”从该服务合同的字面及内容来看,首先,该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庄某有车辆保管义务,双方之间也未另外成立寄托保管合同关系,庄某对杜某的被洗小车并不承担保管责任。其次,即使根据附随义务理论分析,即在法无明文规定洗车服务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、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洗车人在“保证被洗车辆安全完好”方面的义务时,根据前述《合同法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,则按照洗车服务合同的性质、目的及洗车行业的运行方式和习惯,庄某在承担“洗车、赠送两次车内蒸汽”的合同主义务外,承担的只能是“在洗车服务的合理时段内保证被洗车辆安全完好”的附随义务,何况根据责权利对等和公平原则,杜某享有的“被洗车辆被保证安全完好”的权利,应与其承担的洗车服务费用的义务相一致,也不可能将庄某的合同附随义务扩大至“在洗车服务的合理时段外还保证被洗车辆安全完好”。因此,庄某为杜某洗车后,并没有整晚为杜某看管车辆的义务,但在杜某未及时开走小车又没有留下联系方式的情况下,庄某为安全考虑将小车置于封闭式的店铺内,甚至已超出其合同主义务和附随义务的范围尽了谨慎注意义务,不存在违约。杜某的损失系盗贼的不法行为造成,而非庄某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,对此庄某无需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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